一审原告栾某称: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李某、褚某签订的金额为“221万元”的“借据”系2011年4月16日、2014年1月9日两次借款本金(共计140万元)与利息的合计结果,诉请被告予以归还。被告认为双方以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,但上述“221万元”借款属于新借款,并没有实际履行,不予认可。
一审法院认定: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。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1万的“借据”表面看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,但实际是重新出具“借据”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过程,并非新的借贷关系,原告无需履行再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。故一审判决: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1万以及逾期利息。

被告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进入二审,并提交声称系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《收条》原件、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(原件经烧损重新拼接形成,复印件、照片打印件内容完整),其内容载明至该时间节点为止与原告债务全部结清。原告对《收条》真实性提出质疑:虽然《收条》原件上落款签名系本人笔迹,签名处指印系本人所捺,但落款签名及指印处的纸张碎片是从其他文件上截取后再与《收条》上其他内容拼凑而成,两者不是同一纸张整体分离形成,并且复印件亦为拼凑后复印形成,照片为复印件拍摄形成。

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:委托本院对上述《收条》原件(检材1)、复印件(检材2)、照片打印件(检材3)行进鉴定,具体鉴定要求如下:(一)检材1《收条》落款处留有“栾某”签名及指印的纸张碎片与留有内容及“收款人 2015年”字迹的纸张碎片及留有“月8日”日期字迹的纸张碎片是否同一张纸整体分离形成。(二)检材1《收条》与检材2、检材3《收条》内容是否存在差异。
鉴定意见:(一)检材1《收条》落款处留有“栾晓红”签名及指印的纸张碎片与留有内容及“收款人 2015年”字迹的纸张碎片及留有“月8日”日期字迹的纸张碎片不是同一张纸整体分离形成。
(二)检材2《收条》上的内容及落款处“收款人 2015年”字迹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字迹复制形成;检材2《收条》上的“月8日”字迹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字迹复制形成;检材2《收条》上的“栾晓红”签名及指印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签名及指印复制形成。检材3《收条》上的内容及落款处“收款人 2015年”字迹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字迹复制形成;检材3《收条》上的“月8日”字迹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字迹复制形成;检材3《收条》上的“栾晓红”签名及指印是由检材1上的对应签名及指印复制形成。
本案的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,确认了《鉴定意见书》的证明效力。
来源:司法行政(法律服务)案例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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